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秀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祝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以92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祝秀英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20之1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祝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74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463)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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