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000所有之滷味
1碗,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物品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滷味1碗,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陳德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華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000將所有之滷味1碗吊掛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碗滷味,得手後即行離去,適為000目睹,追躡、攔下陳德華,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碗滷味(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