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侵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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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侵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政宏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99年11月26日判決中已含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案件,當時定應執行刑為15年,之後上訴至本院,因檢察官疏未起訴該案,故該案被駁回,重新起訴,應不能超出原地院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抗告人於98年9月24日另案判決徒刑4年,原99年11月26日地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即使定應執行刑時未減少刑期也僅19年之久。
107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實為檢察官之疏失而造成重審,不能改變98年度訴字第133號、99年度訴字第115號之判決結果,爰不服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並均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準略誘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8、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7年6月27日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附表編號2-16之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抗告意旨以其附表編號2-16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5年,不能超過上開15年之執行刑云云,自非有據,惟原裁定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比較適用,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為裁定,即有未合,難以維持,原裁定應予撤銷。
(五)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吳政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年│各處有期徒刑3年2│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月(共51罪)│(減為2月)│(共111罪)│││││││(共102罪)│││├────┼────────┼────────┼────────┼────────┼────────┼────────┤│犯罪日期│94.4.13│94.04.20至│95.07.01至│95.10.30至│96.04.25至│95.5某連續兩日││││95.06.30│95.10.29│96.04.24│97.03.14│(2次)││││(186次)│(51次)│(102次)│(111次)││├────┼────────┼────────┼────────┼────────┼────────┼────────┤│偵查(自│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訴)機關│緝字第47號│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年度案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最│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實││144號│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審│││115號│115號│115號│115號│115號││├──┼────────┼────────┼────────┼────────┼────────┼────────┤││判決│98.07.31│99.11.26│99.11.26│99.11.26│99.11.26│99.11.26│││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決││5486號│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115號│115號│115號│115號│115號││├──┼────────┼────────┼────────┼────────┼────────┼────────┤││判決│98.09.24│100.03.18│100.03.18│100.03.18│100.03.18│100.03.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否│否│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否│否│否│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98年度執│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03號│執字第669號│執字第669號│執字第669號│執字第669號│執字第669號││├────────┴────────┴────────┴────────┴────────┴────────┤││編號1至1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入花蓮監獄執行中(│││98.09.24至113.12.01),罰金執行中(113.12.02至114.09.27)│└────┴─────────────────────────────────────────────────────┘┌────┬────────┬────────┬────────┬────────┬────────┬────────┐│編號│7│8│9│10│11│12│├────┼────────┼────────┼────────┼────────┼────────┼────────┤│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準略誘罪│和誘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併│││月(共12罪)│(均減為2月)│(減為2月)│月(共3罪)│(減為2月)│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共36罪)││││元│├────┼────────┼────────┼────────┼────────┼────────┼────────┤│犯罪日期│95.11月底至│95.12.14至│96.3月間某日│97.03.10至│96.1月初│95.12月底至│││95.12.13(12次)│96.02.17││97.03.16││97.3.14│││││││││├────┼────────┼────────┼────────┼────────┼────────┼────────┤│偵查(自│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訴)機關│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年度案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實││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審││115號│115號│115號│115號│115號│115號││├──┼────────┼────────┼────────┼────────┼────────┼────────┤││判決│99.11.26│99.11.26│99.11.26│99.11.26│99.11.26│99.11.26│││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98年度訴字第133││決││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號、99年度訴字第││││115號│115號│115號│115號│115號│115號││├──┼────────┼────────┼────────┼────────┼────────┼────────┤││判決│100.03.18│100.03.18│100.03.18│100.03.18│99.12.19│99.12.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否│是│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否│是│是│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69號│執字第669號│執字第669號│執字第669號│執字第1139號│執字第1139號││├────────┴────────┴────────┴────────┴────────┴────────┤││編號1至1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入花蓮監獄執行中(│││98.09.24至113.12.01),罰金執行中(113.12.02至114.09.27)│└────┴─────────────────────────────────────────────────────┘┌────┬────────┬────────┬────────┬────────┐│編號│13│14│15│1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共114罪)│││├────┼────────┼────────┼────────┼────────┤│犯罪日期│97.10.07│96.5月底至│97.03.07│97.03.07後2日內││││97.02.14││某時││││(共114次)│││├────┼────────┼────────┼────────┼────────┤│偵查(自│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緝字第194號、98│偵字第2708號││年度案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偵字第80、81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3│100年度上訴字第1│100年度上訴字第1│107年度侵訴字第││實││號、99年訴字第│號、17號│號、17號│1號││審││115號│││││├──┼────────┼────────┼────────┼────────┤││判決│99.11.26│100.04.18│100.04.18│107.05.11│││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3│100年度台上字│100年度台上字│107年度侵訴字第││決││號、99年度訴字第│4028號│4028號│1號││││115號│││││├──┼────────┼────────┼────────┼────────┤││判決│99.12.19│100.07.21│100.07.21│107.06.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是│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0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1139號│執字第1090號│執字第1090號│執字第985號││├────────┴────────┴────────┤│││編號1至1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16年,入花蓮監獄執行中(98.09.││││24至113.12.01),罰金執行中(113.12.02至11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