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41號原告 林瑩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勝忠 等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黃文昌 應將對全興皮件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返還予被告梁勝忠,並就其中之125萬元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本件系爭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則其股東原始出資價值現為若干,應以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始為合理。又系爭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為0元(計算式:65,350-12,354,831=-12,289,481元)乙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1256738號函檢附資產負債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公司之淨值為零,且其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公司之經營權,而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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