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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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樹剪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貴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樹剪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樹剪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羅曜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足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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