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4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振宇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4、836、3094號、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