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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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秋蓉 即 李妤柔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秋蓉即李妤柔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6萬6,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23、25至3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萬3,60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萬1,543元、國泰世華銀行224萬3,823元(消債更卷第73至11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474萬8,971元(計算式:1,013,605元+1,491,543元+2,243,823元=4,748,971元)。
㈢聲請人現於檳榔攤工作,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之實領薪資均
為2萬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18-1至118-5頁),而聲請人僅於109年7月30日以領取現金票方式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6萬5,679元,除此之外並未領取社會津貼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71、123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南縣區漁會存款100元、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7,855元,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訊問時陳稱其已將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全額均用以清償積欠其姐姐之160萬元債務,已無賸餘(消債更卷第178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7、127至130、163至173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550元(計算式:房租2,500元+伙食費12,000元+水電費1,250元+瓦斯費300元+電信費900元+交通費600元=17,550元,消債更卷第17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且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4,924元(計算式:22,000元-17,076元=4,9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74萬8,971元,扣除南縣區漁會存款100元、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7,855元後,仍有445萬1,016元(計算式:4,748,971元-100元-297,855元=4,451,016元),如以每月4,924元清償債務,仍須904期(計算式:6,4,451,016元÷4,924元=90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75年又4個月才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2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13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至45、4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