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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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吉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八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海佃路與安吉路口,欲右轉海佃路二段五五六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右轉而未遵行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而行駛在直行專用車道處,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海佃路二段五五六巷路段時,亦未注意應讓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邱莉惠 騎乘車號000—0二八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海佃路由南往北方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俊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右側後車門處及右後輪處與邱莉惠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左手把處、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致邱莉惠失控滑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擦傷、上唇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腰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林俊吉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第二中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莉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訊據被告林俊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八九三七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邱莉惠所騎乘車號000—0二八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失控滑倒,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僅坦承有未遵行車道行駛之疏失,否認有右轉彎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部分,並稱:伊要右轉時,有看後方來車,並未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是告訴人撞擊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失控滑倒,本件車禍事故伊與告訴人雙方都有疏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段處欲右轉海佃路二段五五六巷道路時,與行駛在其右車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告訴人邱莉惠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失控滑倒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莉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第二中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二十八幀均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部分,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二紙亦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二)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測繪之現場圖所呈,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設置有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專用車到左側分別設有機慢車優先道、直行專用車道及直行左彎車道,可見該路段設有右轉專用之車道,如需右轉之車輛即需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處進行右轉甚明。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未保持肇事後之現場,但觀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倒刮地痕起點係在距離海佃路路口車輛停止線約九點三公尺,刮地痕起點位於海佃路南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路段處,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車身右側方向燈處及有擦、刮痕、進而右後車門處有一黑色擦痕,及於右後車輪上方板金及右側車身車尾保險桿處均有擦刮痕跡。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黑色手邊緣有擦痕,機車左側車身處亦有多處擦、刮痕甚明,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保險桿處並無任何遭撞擊之擦刮痕或凹損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板金處亦無凹損或碎裂撞擊痕跡,可認被告辯稱其已經右轉是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從其後方追撞車後保險桿處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未依規定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而行駛在直行車道處右轉,且其右轉時顯注意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右轉,而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車身處發生擦撞,以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海佃路欲右轉海佃路二段五五六巷路段,並未依規定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處,而被告進行右轉時尚未完成右轉,而將車身偏向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時,即以右側車身、車門等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以至告訴人車行不穩失控滑倒甚明。又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行駛在右轉車道,復在其所駕駛車道欲右轉時,尚未完成右轉,亦未注意右車車道行車動態,即行右轉,至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以致肇事,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機慢車優先道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驟然右偏接近,致不及閃避遂發生擦撞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南市交鑑字第一0二一一0三五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行車操控受有影響,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前述傷害,自堪認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有疏失部分,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待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第二中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形,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處理員警 蕭村聲 製作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是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顯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留在事故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本應注意道路就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駛,右轉時復為充分注意應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搶先右轉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具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疏失行為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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