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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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鎂伶
李姝玉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怡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王南碩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翁綺伸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鎂伶即李姝玉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匯款及寄送匯票之方式,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債務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十二位債權人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償之2成金額為199,233元,惟自100年8月26日(即第一次經鈞院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起,已陸續清償84,100元,故再以匯票清償116,000元,總計清償200,100元,已超過前開2成之金額199,233元。另臺灣新光銀行應受償2成之債權金額為22,060元,惟債務人亦自100年10月13日起已陸續清償總計25,000元,超過前開2成債權之金額,其他債權人則開立匯票並郵寄至各債權送達處所,有債務人提出之還款函、郵政匯票申請書11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暨收據、臺灣新光銀行繳款執據等件為憑。是債務人於102年5月9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98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查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後壁鄉○○村○○0○00號)惟本院認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另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0,619元、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台灣分公司保單帳戶價值14,773元,並經債務人解繳25,392元到院,準此,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25,392元,經分配完畢後,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以債務人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嗣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債務人復於101年11月23日以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收入及狀況明書登載不實,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又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為(一)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行為,(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第二項要件並非單指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需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係包含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起至不免責裁定確定前,清償債務之金額在內,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即合乎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意旨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查債務人分別於第一次不免責確定即100年7月29日及第二次不免責確定即102年5月9日後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一節,則據其提出前開還款函、郵政匯票申請書11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暨收據、臺灣新光銀行繳款執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30、32~56、58~6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是否有收取債務人償還之金額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有各債權人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191頁),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於103年1月29日具狀表示僅受償55,362元,惟於本院103年3月18日開庭審理時,當庭表示確實有受償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即57,000元;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3年2月5日具狀表示未受償分毫,惟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電詢債權人是否有收到債務人匯款42,000元,債權人表確實有收到該筆匯款42,000元,只是債權人誤以為該筆為清算程序的分配款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8頁),復經本院核對各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獲之受償額及債務人自100年7月29日起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以觀),前揭債權人受償額確已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此有本院99年10月7日公告之分配表可資為證(見本院執行卷第216頁)。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債務人於88年即喪偶,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獨力扶養,觀諸其勞保投保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7~79頁)不到20,000元,且自102年10月即無投保資料,又其自承失業後,係幫忙公公從事農事打零工,由公公資助債務人及2名子女生活費每月約8,000元至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8、235頁背面),故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即98年2月19日後,難任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是以,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中僅表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後壁鄉○○村0鄰○○0000號(即今之)之房屋一棟,無列載任何保單財產,復於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中提出,債務人於98年4月6日具狀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僅房屋一棟,而上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臺南縣稅務局95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96~99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發函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是否為其保戶,並經國泰人壽函覆聲請人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4筆,保單解約金共計10,619元,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2筆,其中1筆保險契約為變額萬能壽險,可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為14,773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6月3日(99)康保字第65號函在卷足憑(見清算執行卷第137、138、145頁),惟未見債務人將前開保單財產詳實臚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未據實記載於清算財團中提出;嗣債務人於101年11月23日再次聲請免責時,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訊問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及解約金時,債務人陳稱之前因為沒有錢繳都已經停掉了等語(見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卷第167頁),而債務人聲請本次免責,本院發函命債務人陳報是否持有任何商業保險,並提出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表示有投保新光人壽防癌險、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債務人有以自己為及被保險人投保2筆保單,起保日期均為88年11月8日,截至103年2月19日之止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各為15,228元及1,640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務人投保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嗣本院於103年3月18日開庭審理時訊問債債務人就是否有保單財產何以供述不一時,債務人表示伊不知道家人有繼續為其繳納保費,所以才會說全部停掉等語,此有本院10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是以,債務人確有保單財產,不僅未於聲請清算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於進入清算程序後,亦未據實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提出,債務人雖謂其不知家人代其繳納保費,故以為保單皆已停掉,然卻又於本件免責時陳報有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是債務人前開所辯之詞,實難採信,難認其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債務人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堪認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第101條所定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符。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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