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林靖權 被告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對被告所提起之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可參,其起訴顯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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