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王芝瑜 即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償金約定書第4項第5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該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萬6447元(內含消費本金24萬8530元、利息49萬7917元)未按期給付。另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向原告借款25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前1年利率0%,第2年利率為15.99%,並約定每月2日前按月付款。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5年7月17日止,共計54萬0211元(內含本金19萬9619元、利息34萬0592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2份、客戶帳務查詢2份、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