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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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聖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聖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3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3分許,行至該鎮科學路與大埔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駛入大埔街,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亦未依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以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大埔街,適 普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學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徐聖傑上開汽車後方,正欲直行穿越大埔街時,遭徐聖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普琳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普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普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徐聖傑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普琳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駕駛該汽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徐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徐聖傑曾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則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然前、後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且參以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詳後述),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本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及足以維持法秩序,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依法仍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000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7至98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5日8時3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3分許,行至該鎮科學路與大埔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駛入大埔街,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亦未依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以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大埔街, 適普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學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徐聖傑上開汽車後方,正欲直行穿越大埔街時,遭徐聖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普琳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普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徐聖傑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普琳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駕駛該汽車離去。
二、案經普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聖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普琳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右轉時有打右轉方向燈,沒有感覺到有碰撞云云。惟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檔案屬實;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告訴人已騎乘自行車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詎被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即行右轉,因而擦撞告訴人,足見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無疑,自屬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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