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原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鍾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接獲假冒自稱嘉義大學採購職員之不明人士,要求原告代墊校園工程垃圾桶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明人士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元及22萬元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原告所為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收受上開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欠缺受領該等款項利益之正當性,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退步言,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9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中山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ATM),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其輕率將系爭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交於不詳第三人之行為具不法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31日接獲假冒自稱嘉義大學採購職員之不明人士,要求伊代墊校園工程垃圾桶款項,致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明人士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48分共匯款37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第662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7、1538、24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原告與上開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及報案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54頁、第77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示給付之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伊所有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37萬元,自屬有據,當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翌日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另為侵權行為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