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請人 張耀仁 相對人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尤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就本爭議事項給付和解金予張耀仁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含民國一○八年七月份至一○八年九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分十三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給付方式述明如下:(即附表)。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與聲請人就108年7月份至108年9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等項目以新臺幣(下同)73萬6,648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13期匯入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各期應給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09年5月4日給付至第6期款,合計共給付8萬8,398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俊憲附表:
┌───┬───────┬───────┐│分期給│應給付日期│應給付金額(新││付期別││臺幣元)│├───┼───────┼───────┤│1│108年12月1日│1萬4,733元│├───┼───────┼───────┤│2│109年1月3日│1萬4,733元│├───┼───────┼───────┤│3│109年2月1日│1萬4,733元│├───┼───────┼───────┤│4│109年3月1日│1萬4,733元│├───┼───────┼───────┤│5│109年4月1日│1萬4,733元│├───┼───────┼───────┤│6│109年5月4日│1萬4,733元│├───┼───────┼───────┤│7│109年6月1日│1萬4,733元│├───┼───────┼───────┤│8│109年7月1日│1萬4,733元│├───┼───────┼───────┤│9│109年8月3日│1萬4,733元│├───┼───────┼───────┤│10│109年9月1日│1萬4,733元│├───┼───────┼───────┤│11│109年10月1日│1萬4,733元│├───┼───────┼───────┤│12│109年11月2日│1萬4,733元│├───┼───────┼───────┤│13│109年12月31日│55萬9,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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