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41號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被告 佘武
佘武榮 佘義雄 佘龍三 佘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0元(計算式:2,700×4,000=10,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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