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04號

原告金山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堂立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111年3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金山名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8年8月至110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3,690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上,而被告就上開之435建號具有應有部分100分之7有所有權,惟有特定住戶無權佔用系爭停車位,致被告權利受到損害,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亦不處理,被告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系爭社區之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款載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被告自108年8月至110年12月止,共計累積53,69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討給付,卻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7-7被告住戶)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社區109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規約、系爭社區110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佈欄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卷第7-13、25-31頁,本院卷第35-63、107、11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20、12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90元之管理費,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地下室目前是劃停車格供住戶停車,伊也是住戶但是卻沒有辦法停車,停車的住戶說因為當初他們購買的時候契約裡面就有包括停車位,所以他們才可以停,但他們並未能提出停車權狀,伊懷疑有的人可能沒有買停車位卻還是可以停車,伊當初沒有買停車位所以當然不能停等語。

 1.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社區之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2款之規定,管理費之用途為: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管理員意外保險費;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毫無相關。故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例如管理費等,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

 2.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

便,經收取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再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

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

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已如前述

,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且管理委員會功能是否良好,

有無其他須改善事項(如:是否有妥適處理系爭停車位之爭

議?),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未盡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

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

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

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況

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前開抗辯,與繳納

管理費無對價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甚明。

 3.此外,參諸系爭社區之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大樓

  地下停車場為該建號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各所有權人應依分

  管協議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非所有權人或未取得使用權

  人不得佔用(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應依系爭社區之分管協議為之,而未必得由全體共有人使

  用,洵堪認定。被告既自承其當初未一併購買停車位、當然

  不能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其就系爭停車位非

  為享有約定專用權利之人,準此,則被告是否得以其權利受

  到侵害乙節,以為抗辯而拒繳管理費,亦屬有疑。況且,被

  告上揭所辯縱然屬實,依前所述,亦不得作為拒絕繳納管理

  費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本件所為答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且原告

已以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卷第41頁),被告仍未給付,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53,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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