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61號
原告 黃瑞啓
被告 黃清 和
訴訟代理人 黃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押租金共計46,000元與被告。嗣於110年1月中旬間,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續租,並表明租金將調漲為每月25,000元,惟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遂告知若不願意續租,原告須於110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與被告,且2月份之租金仍須照常給付。後原告即於110年2月28日,在員警到場作證下,將系爭房屋交還與被告並清償所有相關費用,惟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上開押租金時,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租約另有約定,原告若沒提前3個月告知不再承租,被告不退押金,然原告於110年1月31日租約期滿前,均未向被告告知是否續租乙節,且原告確實未再續租,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押租金之返還,又系爭租約押租金是湯姓房客所支付的,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8年2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以月租金23,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約定押金為46,000元,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31日屆期,原告因不再續租,遂於110年2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清償相關費用等情,有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之租金給付紀錄明細、中華郵政儲金簿匯款款項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0280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97、105-1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1、75-77、87-93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否可請求被告退還押金?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80號卷第13頁),其中第3條第2項均載明有:「2.保證金46,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無息交還乙方(即原告)」等內容,而本件系爭租約已屆期,且原告已遷出、並交還房屋、清償相關費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有返還原告押金46,000元之義務無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今被告既抗辯兩造另有約定原告須於3個月前告知不再承租,否則被告不退押金一情,並經原告否認在卷,則被告當應就其辯稱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1.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於第7條後方空白處特別約定之內容僅載明有:「1.不租時需提前3個月告知。招牌需給甲方使用,有承租者要看房需無條件給予看房。2.未滿期不予承租,不退押金。3.押金2個月。4.租期3年1簽。5.不含稅。6.現況交屋。7.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等文字,其上方並蓋用有原告、被告之印章(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0280號卷第17頁),原告亦承認此7點註記為兩造當初額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2頁),惟其上並未再載有其餘之特別約款。而對照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第7條後方空白處兩造特別約定部分,除上開7點約定外,另載明有:「8.沒提前3個月告知不再承租不退押金;9.水電費要繳完才退押金」等文字,該2點加註之約定旁,並未蓋用有兩造之印章或簽名(見本院卷第121頁),準此,上開被告辯稱:兩造在108年2月1日簽約後半年內,用黑筆加註的前揭第8、9點約定內容,既經原告否認在卷,又欠約兩造之蓋章或簽名,是否為被告事後片面增添之內容,非無疑義,難以認定真偽。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許月琴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契約簽立之後,後來有補一些新增的條文進去嗎?)有,有補充註記如果不租了,要提前3個月告知」、「(問:這是在簽約之後多久補充註記的?)多久補充註記的我不記得了,幾個禮拜或幾個月吧,是我先生想到,我們才去找原告簽這條的」、「(問:你剛剛說第8點的事,原告知道嗎?)應該知道,是我和我先生去跟原告講」、(問:原告有同意嗎?)應該有同意,我是在旁邊看我先生和原告談,我先生有拿契約中所寫的第8點文字給原告看,原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針對前開第8點約定內容之記載者,又證述:「(問:這條文補充註記是誰寫上去的?)這字跡很像是我的,但是我不確定是誰寫的」、「(問:後來原告那邊的契約書就沒有加上這條?)原告的契約有沒有寫上去我不知道」、「(問:你知道為什麼沒有寫上去嗎?)我們去原告那裡時,原告都說你們的那份契約有寫就好了」、「(問:前面1到7點是誰的筆跡?)我不知道,...但第8點確實是我在家寫好後去原告那裡跟他說」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當時有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3人在場,第8、9點都是原告寫的,在不同天寫,先寫第8點,過了3天再寫第9點,寫這2條的時候被告太太都在場,是在承租地的管理室原告親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不相符。是
被告所提系爭租約第7條後方特別約定事項之第8點,究竟係由何人書寫?在何處書寫?均屬未明,難以認定證人許月琴上揭所證得為有利於被告答辯之認定,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第7條後方記載之第8點約定,是否已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猶屬未明。
3.再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第7條後方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2點既均載有「不租時需提前3個月告知」、「未滿期不予承租,不退押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0280號卷第17頁),應即係呼應上開民法條文之意旨,在於提醒兩造雖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然應於3個月前通知對造,且如未滿期、提前終止租約,押金將不退還。本件原告係屬租期屆滿後不續租之情形,並非系爭租約期滿前即提前終止租約,故應無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2點之適用甚明,被告亦無從依據前開特別約定事項第1、2點之內容,拒絕押租金之返還,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租約之押金是湯姓房客支付的,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押金的返還等語。惟證人即湯姓房客 湯美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那時候一開始出面跟被告簽租約的時後,有沒有付押金給被告?)有,付了2個月共46,000元」、「(問:據你所知,後來原告和被告簽租約的時候,原告有付押金給被告嗎?)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問:後來你這個46,000元的押金有拿回來嗎?)原告有拿給我46,000元,因為當初大家的認知是被告沒有退還46,000元給我,直接當作原告要付給被告新租約的押金,然後由原告還我押金4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是我和湯姓房客及他弟弟一起合租的,押金是湯姓房客付的沒錯,但是我後來有還給湯姓房客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相符,本院審以證人業經具結明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是其所證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一開始是姓湯的房客承租,押金是湯姓房客付的,原告與湯姓房客有認識,後來就承接湯姓房客的承租押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承接證人湯美倫已給付之押金一情。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租約給付押金之方式達成合意,原告且就上開約定之給付方式為履行,則原告自得就其已給付之押金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該部分所辯仍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押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028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已於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核屬具有給付確定之期限,被告應於原告租期期滿返還系爭房屋日即110年2月28日退還押租金,始屬妥適,然被告遲未給付前開押租金,當負遲延責任,本院酌以兩造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並未約定,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即第1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