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設籍地,惟被告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遷出國外,並於108年(即公元2019元)10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該裁定於113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依原告聲請函詢僑務委員會,據復:「有關函請提供甲○○之僑居加簽申請書及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事,本會無案可稽」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5日僑綜證字第1130074590號函附卷可參,是仍不足認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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