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如平選任辯護人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如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羅如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拘捕前本欲前往中國大陸,且所述前往之理由語焉不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菡
法官許家赫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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