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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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曾桂蓉
劉峻瑋 謝艻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庭 被告長城大旅社法定代理人 張蕭桂妹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峻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原告謝艻蓁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曾桂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曾桂蓉負擔。
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劉峻瑋、謝艻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具備此項資格者,稱為正當當事人。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次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資。查本件原告曾桂蓉、劉峻瑋、謝艻蓁(下稱原告3人)訴之聲明為請求長城大旅社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屬給付之訴,又長城大旅社屬合夥型態,本件原告起訴列長城大旅社為被告,並以張蕭桂妹為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列合夥為被告已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被告稱長城大旅社之退夥人 黃簡美桂張東源 應與張蕭桂妹連帶負責云云,無涉當事人適格問題,自無須再為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歇業,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3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爰依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桂蓉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資遣費2萬4,900元,合計4萬4,900元,原告劉峻瑋預告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18萬5,640元,合計22萬7,640元,原告謝艻蓁預告工資6萬7,000元、資遣費30萬6,860元,合計37萬3,8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城大旅社係於74年11月7日由張蕭桂妹、訴外人黃簡美桂、張東源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然黃簡美桂、張東源於103年7月4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9月4日退夥生效,是原告3人之請求,應由張蕭桂妹、黃簡美桂、張東源連帶負清償責任。其次曾桂蓉係自願離職,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㈠被告長城大旅社於106年6月19日核准歇業,此有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原告劉峻瑋、謝艻蓁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曾桂蓉於103年8月31日係自願離職。
㈢原告曾桂蓉、劉峻瑋、謝艻蓁之平均工資分別為3萬元、4萬2,000元、6萬7,000元。
㈣原告劉峻瑋、謝艻蓁之預告期間分別為30日、30日。
㈤原告資遣費任職期間之計算:劉峻瑋為94年1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謝艻蓁為94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
四、原告3人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3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前不爭執事項已認定被告就與原告劉峻瑋、謝艻蓁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合法終止,則原告劉峻瑋、謝艻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曾桂蓉於103年8月31日係自願離職,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基於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事由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參以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無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可見法意係規定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工作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日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即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是原告曾桂蓉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劉峻瑋、謝艻蓁之資遣費計算分述如下:
⑴原告劉峻瑋之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任職期間為94年11
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本院已認定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是年資為8年又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4.4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劉峻瑋請求被告給付18萬5,64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謝艻蓁之平均工資為6萬7,000元、任職期間為94年7
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本院已認定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是年資為9年又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4.59【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謝艻蓁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萬6,8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3人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2.據上所述,被告就與原告劉峻瑋、謝艻蓁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合法終止,且劉峻瑋、謝艻蓁之預告期間均為30日,而被告公司未合於上開預告期間終止,則劉峻瑋、謝艻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預告工資4萬2,000元(計算式:
42,00030×30)、6萬7,000元(計算式:67,00030×30)自屬有據。而曾桂蓉係自願離職,則請求預告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黃簡美桂、張東源應與被告一同連帶負責云云,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第690條、687條第1款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長城大旅社原由張蕭桂妹及黃簡美桂、張東源合夥共同經營,而黃簡美桂、張東源退夥效力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1份可稽(見調解卷第211頁)。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此為原告劉峻瑋、謝艻蓁是否欲持本院判決執行之問題,與本案判決無涉。
五、綜上所陳,原告劉峻瑋、謝艻蓁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2萬7,640元(預告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18萬5,640元)、37萬3,860元(預告工資6萬7,000元+資遣費30萬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曾桂蓉係因自願離職,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劉峻瑋、謝艻蓁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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