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元。
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核定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惟原告並未陳報地上建物佔用面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就被告等返還土地原告所得受有利益部分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拍定金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4,365,0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6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