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肆件、仿冒GUCCI手錶參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為期1年,業已屆滿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而前開案件查扣之仿冒皮夾4件、手錶3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9號2樓按前二條之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5年偵字第4517號商標法乙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6日期滿,其所犯商標法案件當場查扣之95證字第1801號之物,係被告犯罪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