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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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如因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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