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金 宦
乙○○
被 告 昇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1紙,詎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
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第一商業銀行 埔墘 │昇德利│940921│940921│438900元│NA824087│
│分行│實業有││││7│
││限公司│││││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