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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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林建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第⑴款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獅山19號之房地歸男方(即原告)所有。女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三個月內,將該房地產轉至男方名下。」(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所指之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獅山19號之房地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自離婚後不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提出離婚要求時,公公甫過世,全家哀痛逾恆,伊因考量作為原告精神支柱之原告父母均已過世,故同意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離婚後始知原告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原告在離婚前已對兩造之兩名女兒告知其有外遇之事,女兒恐伊難過,而未告知伊。原告有詐騙行為,因原告外遇在先,且利用伊當時體諒原告喪父之情緒,原告先要求大女兒草擬離婚協議書,再讓伊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既外遇在先,伊不過問在大陸地區之產業及房地產,為何在臺灣之不動產卻須過戶予原告,伊要捍衛女兒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第⑴款約定:「女方(即被告
)名下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獅山19號之房地歸男方(即原告)所有。女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三個月內,將該房地產轉至男方名下。」等語(審訴卷第11頁)。
上開房地即指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27、29頁)。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獅山19號之房地歸男方(即原告)所有。女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三個月內,將該房地產轉至男方名下。」等語,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可認定。
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
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有詐騙行為,因原告外遇在先,且利用伊當時體諒原告喪父之情緒,原告先要求大女兒草擬離婚協議書,再讓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告則否認其對被告有施以詐術。查被告指稱原告有外遇生子之行為,縱有此情,原告對被告亦不負有告知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上情主張原告對其有詐騙行為。被告所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一事,乃被告對原告得否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兩造協議離婚時就夫妻財產所為之協議分配無關。
㈢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
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又兩願離婚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自得經協議而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經雙方同意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下:……㈡夫妻資產處理:⑴女方(即被告)名下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獅山19號之房地歸男方(即原告)所有。女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於三個月內,將該房地產轉至男方名下。⑵女方名下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地歸女方所有。⑶除上述內容,雙方其他資產不得議論。㈢贍養費及相關費用之給付:……」等語(審訴卷第11頁),屬兩造協議離婚,且就離婚後之權義及財產如何處理為約定,被告復自承:其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才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明瞭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方為簽章,依前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再觀之系爭約定明載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翌日起於3個月內(即10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被告逾越上開給付期限,迄今仍未依系爭約定履行。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獅山19號房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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