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聲請意旨誤載為三民區,應予更正)大順路大帑殿KTV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5月4日21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林政群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證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5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第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