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覃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其涉嫌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覃國雄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覃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60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058)、採樣同意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