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前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1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載以上緩刑所定負擔),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2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王建翰上述2案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係於前案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案件確定(106年11月21日)之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9日5時至5時20分許,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受刑人先後2次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罪名相同,且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9日5時20分許,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甫於前案106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後在短短不到「10日內」即再度犯相同之罪,此間其經警方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亦超越前案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0.46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更甚於前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益深,顯見其未有誠心悔悟之心,不知潔身自愛,以致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甚為顯然,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