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再聰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安街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重安街與集美街交叉口時(下稱路口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逕行自重安街往重新路3段方向車道違規迴轉跨越路口甲之行人穿越道,並繼續斜向橫越至對向之重安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車道內、外車道而駛至該處外車道與重安街87巷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適有 王穎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施雅雯 沿重安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車道直行至本案路口處,即遭陳再聰所駕駛之機車自左方碰撞,致王穎星、施雅雯人車倒地,王穎星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擦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之傷害;施雅雯則受有之頭部出血併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小腿擦傷、臀部挫傷併尾底骨骨折之傷害及顱骨骨折併嗅神經損傷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穎星、施雅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雅雯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另告訴人王穎星與被告則於107年9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簽立107年刑調字第2075號調解書,該調解書和解內容第3點載明:「兩造同意互撤回就本過失傷害(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7年9月28日准予核定等情,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應視為告訴人王穎星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