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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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
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085
,429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5,429元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9,592
元(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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