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沛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沛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沛柔因犯恐嚇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之不再援用理由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39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沛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39罪)│├─────────┼──────────┼──────────┤│犯罪日期│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3日、102年3│││102年7月22日止│月26日(3次)、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9日(││││5次)、102年4月30日││││(2次)、102年5月2日││││、102年5月7日(4次)││││、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4日(11次)、││││102年5月26日(3次)││││、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10號│第1680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253│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4日│103年11月19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253│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7日│103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75號│第126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