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洪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洪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洪暖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0日、12月13日又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各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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