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貞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淑貞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出租房屋前,向房客 蘇育德 要求提早收租,蘇育德回應以到期租金業已付完、下期租金則尚未屆至等語,並欲騎乘機車離開,顏淑貞見狀,為阻止蘇育德離去,竟基於妨害蘇育德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拉扯蘇育德手臂,經蘇育德甩開並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際,顏淑貞又伸手關閉該機車引擎且拔走蘇育德機車之鑰匙;待蘇育德欲使用手機錄影時,顏淑貞復承前犯意,接續強行拿走蘇育德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蘇育德行使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嗣經蘇育德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拔走告訴人機車之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復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強取其手機等行為,核屬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及使用其手機,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及錄影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拔走機車鑰匙、強取手機等動作,主觀上皆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茲審酌被告僅因房租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本案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屬輕微、影響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期間亦短,且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