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3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劉姝言 訴訟代理人 劉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訴外人荷蘭銀行部分)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契約)第16條及澳盛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第35頁、第1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1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澳盛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萬624元(含本金4萬7890元、期前未受償之利息1534元、逾期之手續費1200元),及其中本金4萬7890元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38萬8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10.68%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0期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即110年1月28日為0.81%)加碼週年利率9.6%(即現為10.41%)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0年2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萬237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83萬2000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12.68%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84期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即110年1月28日為0.81%)加碼週年利率11.6%(即現為12.41%)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0年1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0年3月2日繳款928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73萬8999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即110年1月9日為0.81%)加碼週年利率16.07%(即現為16.88%)計算,並因民法第205條修正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續利息原告僅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9年1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0年1月11日繳款1萬6497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80萬5116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歷次繳款明細、澳盛(台灣)銀行現金回饋卡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戶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及澳盛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66頁、第95-1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117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