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謝碧蓮
王信雄 王信乃 王瓊敏 林O廷林O宇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嘉敏 原告 林彥仲
林瑀婕 王美女 王祖疏 吳王月 周玉燕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祐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瑢 被告 蔡正彬
陳榮福 上一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被告正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蓮 被告 藍武男
王世仁 王世彬 王素卿 王绣琪 王亭婷 王淑玲 王陳冬子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依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5312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面積共計967.09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9萬8,7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2,
64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1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萬5,30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5頁)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1頁至第367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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