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致吳和展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更正為「致吳和展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和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善,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尚非甚高,又無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違法之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6號被告吳和展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展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南紙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29分許,沿臺南市新營區新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與新榮二街口,欲左轉水圳橋時,適有 吳昱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吳和展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吳昱心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及左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吳和展、吳昱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分對 黃奕清 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昱心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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