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9至23、33至43、46之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與母親同住,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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