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百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674號),因被告業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百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於民國102年8月5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02年8月2日後至同年月5日前某日」,併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百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詐欺集團,並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犯偽證罪,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詐欺集團,並以一本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被告係參與該犯罪集團下游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 李美珍 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為20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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