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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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4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楊玓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張子興 、 張子俊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