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源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而於104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25日,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竊盜案件,兩者犯罪型態相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悔改,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保護法益、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另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犯後案之竊盜罪外,復於104年6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3、4個月內即犯2次竊盜罪以觀,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本院於前案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仍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