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勵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108年度金訴字第72、8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犯罪所得」欄「10,969」之記載,及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計算結果「110」、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犯罪所得「壹佰壹拾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犯罪所得」欄及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被害人 陳志豪 所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應為18,969元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見 少連 偵卷第17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儲字第108008059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金額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87、309頁),卷內從無出現金額為「10,969元」之任何證據資料,是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10,969元」、「犯罪所得」欄所載用以計算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數額「10,969」,明顯為製作附表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其因而連帶影響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之計算結果「110」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壹佰壹拾元」。上述文字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以匯款金額「18,969元」更正之,並更正犯罪所得為「190元」(計算式:18,969*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表二:(追加部分)│├─┬────────┬─┬─────┬──┬────┬───────┬──────────┬─────┤│編│詐騙手法│被│匯款時間│匯入│領款地點│領款時間│相關證據│犯罪所得││號││害├─────┤帳戶│├───────┤│││││人│匯款金額│││領款金額│││├─┼────────┼─┼─────┼──┼────┼───────┼──────────┼─────┤│4│於107年12月3日│陳│107年12月│ 溫偉 │桃園市桃│107年12月3日│1.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提領金額大│││21時27分許,由某│志│3日22時38│銘所│園區大興│①22時29分55秒│於警詢之證述(見少│於匯款金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豪│分47秒:│有之│西2段36│提領20,000元;│連偵卷第171至175│,以被害人│││撥打電話給陳志豪││18,969元│中華│號花旗銀│②22時30分19秒│頁)│遭詐欺匯款│││,自稱係網路購物│││郵政│行桃園分│提領10,000元;│2.詐騙集團來電之通話│金額為準:│││店家客服人員,向│││股份│行│③22時49分26秒│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8,969*1%│││陳志豪佯稱前次購│││有限││提領20,000元;│卷第191頁)│≒190(元│││物,因系統錯誤誤│││公司││④22時49分58秒│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以下四捨五│││設相關設定,須至│││帳號││提領8,000元;│司108年4月10日儲│入)│││提款機操作解除,│││700-││⑤22時53分27秒│字第1080080591號函││││致陳志豪陷於錯誤│││0311││提領12,000元。│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而依照詐欺集團│││7680│││易明細(見少連偵卷││││成年成員指示轉帳│││2139│││第307至313頁)││││。│││88號│││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帳戶│││表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編│犯罪事實│主文││號│││├─┼─────┼───────────────────────────────────────────┤│5│如附表二編│蔣勵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號4所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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