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A女(代號:0000-000L-001,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子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另行追加訴訟標的時,縱其請求之金額未較附帶民事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原訴請求裁判之範圍,該部分未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行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併依僱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原訴請求裁判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追加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