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楊惠穎 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對人李自生相對人 黃暖治 相對人 李其蓁 相對人 趙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5,9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0,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暖治、李其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暖治、李其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第2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萊順德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連帶負擔24.5%,由被告萊順德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被告趙建義連帶負擔75%,由被告黃暖治、被告李其蓁連帶負擔0.5%。」,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業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7,560元(本院108年度重訴第28號卷第9頁),而依照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乃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的24.5%,即45,952元(187,560元×24.5%),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乃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的75%,即140,670元(187,560元×75%),相對人黃暖治、李其蓁乃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的0.5%,即938元(187,560元×0.5%。)。是以,相對人等即應按各負擔之金額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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