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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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侑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相對人陳全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乃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僅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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