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林新峰
陳英智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事件,民國101年5月22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伊自
101年4月起改至案外人喜樂活公司任職,薪資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喜樂活公司收取服務費用扣除場地費及開銷後,再把餘額給伊等語。相對人又稱:伊與喜樂活公司非僱傭關係,故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僅有一張名片等語。抗告人認為縱然相對人非喜樂活公司之員工,無法提供收入證明,惟相對人之收入係由喜樂活公司經手,喜樂活公司為紀錄每日營業收入及開銷狀況,應該備有相關報表或明細可資稽查。原審未命喜樂活公司提出相關營業報表供參,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其收入數額,抗告人認原裁定有違誤。抗告人於101年8月2日下午1時24分致電喜樂活公司,探詢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確有筋絡調理、油壓、指壓、背部加頭部及刮痧等項目,定價從每2小時2000元至每30分鐘850元或750元不等,接電話者稱:因業務繁忙,若欲消費則須預約,週六、日已預約額滿等語。是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相當良好,且收費不貲。相對人稱其每月平均僅有19000元之收入,顯有隱匿實際收入之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命相對人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喜樂活公司是約每星期1次,當天現領,服務費用扣除場地費及相關開銷後1000元。抗告人僅憑一通電話便推論該公司營業狀況非常良好且收費不低,伊有隱匿實際收入之嫌,實在令人不解。伊除了到喜樂活公司為客人服務外,另有伊之前調理好的主顧不定時要伊到府服務,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審僅以相對人片面之詞即遽以認定其收入僅有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未命案外人喜樂活公司提出營業相關報表或明細供參,認原裁定有違誤等語。本院於101年8月22日日函詢喜樂活公司請其查明相對人每日、週或月拆帳之方式及金額?並提供資料(例如:報表、明細)供參。據喜樂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以傳真回覆稱:相對人是採預約制配合的美容師之一,一個禮拜在其公司服務一位客人,扣掉場地費及消耗品,平均每次療程公司會支付1000元的服務費。因為按摩並非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按摩床位也只提供給既有的客戶作更佳的服務,並沒有特別作推廣,公司也沒有針對此項業務作報表跟明細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相對人所稱應堪採信。抗告人指摘相對人隱匿實際收入乙節,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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