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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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楊典璋 法定代理人 楊福源
楊 劉素貞 相對人 蘇祐德
蘇國昭 吳美麗 張嘉恩 張世良 張 羅玉如 陳儷文 原名 陳阿照 . 詹為勝 兼 詹創龍 繼. 詹雯婷 即詹創龍繼. 詹鑫德 即詹創龍繼. 朱勇禎 兼 朱進來 繼. 王糖仔 兼朱進來繼. 朱坤漳 即朱進來繼. 朱瓊玲 即朱進來繼. 蔡岳鋒 蔡火標 莊錦雲 李宗頴 朱麗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EHL106970、EHL106971、EHL10697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EHL002506、EHL002507、EHL002508),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80號及91年度裁全字第7070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80號及91年度裁全字第707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819號及98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 板院清 民事儉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函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假扣押債務人詹創龍、朱進來,先後於民國94年5月28日、100年8月6日死亡,詹創龍之繼承人有陳儷文(原名:陳阿照)、詹鑫德、詹為勝及詹雯婷;朱進來之繼承人有王糖仔、朱坤漳、朱勇禎及朱瓊玲,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詹創龍、朱進來部分自應分列陳儷文(原名:陳阿照)、詹鑫德、詹為勝及詹雯婷;王糖仔、朱坤漳、朱勇禎及朱瓊玲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380號裁定及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0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729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32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分別於99年7月22日、100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
2日以板院清民事儉100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6月2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9455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新院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13500號函各
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