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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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後,在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聲請人撤銷假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519號、95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書、95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法務部97年12月22日法矯決字第097004578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