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法院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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