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溶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溶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溶崧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522-YV號車牌),沿新竹市民生路由經國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與北大路口時,右轉北大路往民權路方向繼續行駛,適 邱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由中央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北大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徐溶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徐溶崧因右轉彎車輛未禮讓左轉彎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邱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致邱強人車倒地,受有左上門齒斷裂、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溶崧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短暫停留並下車查看,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邱強受有上開傷害,然未為任何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經邱強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溶崧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溶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
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交訴卷第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
㈢警員 蘇俊逢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溶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邱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受傷後,雖短暫下車停留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