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爾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上結識乙○○,雙方進而交往。甲○○因認乙○○另結新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乙○○任職醫院之宿舍留宿時,趁機窺視並抄錄乙○○「派愛族」之帳號及密碼,復於108年7月2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擅自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入侵乙○○「派愛族」之帳號,而取得乙○○與帳號「Yip」、「Jen」等網友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該對話內容包含乙○○之照片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甲○○又以其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向社群網站「FACEBOOK」註冊ID為「0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FACEBOOK」帳號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前揭對話內容截圖,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且違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他卷】第90至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28號公證書、FACEBOOK帳號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彰基人字第109100000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2至82頁、第156頁、第16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時,即同時著手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四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護理師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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